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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0月20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12 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10月19日止),有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之理由為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略以:被告係因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經掣開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未依限到案辦理,即依該裁決書主文自112 年10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11月26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56436號函暨所檢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5 月23日桃檢亮偵岡緝字第403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世樑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刪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1號被 告 陳世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峻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李峻浩因而受有頸部、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世樑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峻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恍神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峻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