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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竹皓輔 佐 人 黃彩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竹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賴居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賴居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竹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賴居廷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第11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1號被 告 鄭竹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武營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賴居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沿武營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通過該路口,遂遭鄭竹皓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擦挫傷、左臀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竹皓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居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竹皓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賴居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