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幸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幸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害人張宜庭行經案發路口時闖越紅燈,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經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遽依上開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另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7號被 告 陳幸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娸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左方適有張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號誌於紅燈時穿越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宜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幸娸明知張宜庭倒地後,可預見張宜庭將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幸娸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宜庭機車發生擦撞後,其有停車並回頭查看,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家鴻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害人未能遵守紅燈號誌而逕自闖越,始與綠燈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3.二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停車並回頭查看後,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自身未能遵守紅燈號誌而逕自闖越,始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