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綸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前補充「於114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界定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為「愷他命:477ng/mL」、「去甲基愷他命:340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45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間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驗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更達上揭數值,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方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13號被 告 林冠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綸(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
2、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公園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愷他命5包(毛重23.26公克)、新興毒品果汁包95包(毛重440.90公克)、新興毒品香菸30支(毛重43.6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公園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愷他命,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8)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738)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