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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CONG THAO(越南籍,中文姓名:韋政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I CONG TH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王詠皚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臉部及肩膀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王詠皚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之傷害」。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逕行棄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I CONG THA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I CONG THAO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王詠皚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2676號卷第113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6號被 告 VI CONG THAO (越南籍,中文名:韋攻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CONG THAO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新華路口欲左轉往新華路及台66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適有王詠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中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詠皚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臉部及肩膀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VI CON

G THAO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I CONG THA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詠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DO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PC90258、D2PD00266、D2PD00267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影像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遭被告撞倒在地而受傷,被告則逕自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1紙 佐證證人王詠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