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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鄭雅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51至5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46號被 告 鄭雅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聳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42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淑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兩車並行時,兩車因距離過近,致鄭雅聳車輛之右前方擦撞李淑賢機車之左後照鏡,李淑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幹骨折、顏面、左手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鄭雅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李淑賢,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鄭雅聳後方車輛見鄭雅聳駕車離去而追趕鄭雅聳車輛及攔阻,鄭雅聳始停車,並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雅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李淑賢,我往前後有另一台車輛按我喇叭,我才知道並停下回頭等語。 二 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從左後側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未停車而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被告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未停留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