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孟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孟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孟辰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註銷,復其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12月6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向東北方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復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中華路1段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左轉通過該路口欲駛入復華路,適有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向西南方行駛,與姚孟辰對向而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撞上姚孟辰車輛右前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孟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23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5559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違規查詢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而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而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情,此有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