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潘立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立申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4巷時,因車燈故障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攔檢盤查,詎潘立申恐為警查獲車上毒品,竟拒撿而加速逃竄。嗣於同日13時3分許,其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自強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躲避追緝而疏未注意及此,先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至介壽路對向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再於該路口向右迴轉後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因而不慎撞擊由莊雅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雅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潘立申知悉莊雅如倒地後極有因而可能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立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雅如於警詢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和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駕車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5頁),然迄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