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彩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彩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5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彩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彩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余東縉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東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46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東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業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5號被 告 邱彩微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彩微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義民路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暫停,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即同市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有余東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因此自摔,而在邱彩微車輛後方倒地,余東縉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詎邱彩微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余東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東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彩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行向是紅燈,伊迴轉時有專心注意汽車,沒有看到有機車倒下,也無發生碰撞所以才直接離開,伊回頭看是在看有無汽車過來會撞到伊等語。 ㈡ 告訴人余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時,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騎車自摔,並受有上開傷害,其倒地後有朝被告大喊,被告有回頭看,但無任何表示就離開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證明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左迴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微直行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倒地,倒地位置與被告車輛相近,且被告有靠邊稍作停留,但之後仍離去,未留於現場之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本件係在被告車輛左迴轉之際,告訴人車輛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時自摔,兩車距離相近,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回頭,甚而於路旁稍作停留,被告除應可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亦應可預見告訴人之摔車與其迴轉有關,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至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