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CANTARA FRANCIS BAROCAN(中文名:塔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LCANTARA FRANCIS BAROCA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CANTARA FRANCIS BAROC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黃裕荃受有前揭重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猶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併神經壓迫,且經鑑定屬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等重傷害,傷勢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至今生活仍無法自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操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 告 ALCANTARA FRANCIS BAROCAN(菲律賓,中文 名:塔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CANTARA FRANCIS BAROCAN(中文名:塔拉,下稱塔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榮工南路由榮工北路往大同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同一路與榮工南路丁字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行左轉彎,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通行案發路口,適有黃裕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大觀路2段往成功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為閃避本案車輛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荃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其嚴重程度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黃裕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塔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車輛經過案發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黃裕荃發生車禍。 2 告訴代理人黃柏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稱告訴人需要他人協助、無法生活自理。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七類b730a.1、b730b.1)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及現場攝影影像截圖、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4年9月9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駕駛執照查詢頁面1紙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重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