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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瑞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丘瑞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劉逸斌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1名就學中之子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 告 丘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瑞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同德三街路口交岔時,貿然左轉彎往同德三街方向行駛,適有劉逸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劉逸斌受有左肘及左手挫傷併腫痛、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丘瑞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劉逸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劉逸斌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丘瑞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逸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取圖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