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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曰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曰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傷害」後補充「(張曰斌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曰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7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2號被 告 張曰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曰斌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00巷00000號健行科技大學校門口,與陳俊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陳俊吉頭部、手、腳等身體多處,陳俊吉雙手握住張曰斌甩棍,阻止張曰斌攻擊,張曰斌遂一手勒住陳俊吉頸部,一手搶奪甩棍,雙方搶奪甩棍過程中,跌坐在地,張曰斌將陳俊吉壓坐在地面,致陳俊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對張曰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曰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00巷00000號附近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巷00000號附近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並將告訴人壓坐在地面上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巷00000號附近時,雙方將機車停在路旁,被告自機車取出甩棍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嗣告訴人握住甩棍制止被告攻擊,被告再以手勒告訴人脖子,拉扯甩棍時,雙方均跌坐在地,被告再將告訴人壓坐在地面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