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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RAKORN ANUCHA(中文名:安努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5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URAKORN ANUCH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RAKORN ANUC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單獨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529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44119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告訴人王李月嬌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第42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19號被 告 BURAKORN ANUCH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AKORN ANUCHA自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泰國商店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4年9月6日晚間6時38分前某時許,自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與文中路2段25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王李月嬌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文中路2段257巷欲左轉往內定二街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李月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BURAKORN ANUCHA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李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AKORN ANUCHA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29號 被 告 BURAKORN ANUCH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1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BURAKORN ANUCHA於民國114年9月6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一街與文中路2段25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王李月嬌騎乘自行車,沿文中路2段257巷欲左轉駛入內定一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李月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王李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BURAKORN ANUCHA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李月嬌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1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就同一告訴人被害情節(即前案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