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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慈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A04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

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A02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偕同所駕駛車輛之車主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13萬餘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2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大鶯路往武嶺橋方向至此,因而閃避不及與A04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4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而與被害人A02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擔心賠償問題,而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02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逕行離開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A02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