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17737ng/mL、可待因濃度為1534ng/mL(詳偵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針筒1支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被 告 陳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於民國114年8月2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外之統一超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闖紅燈而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534ng/mL、嗎啡濃度17,73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