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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霖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霖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霖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鍾宜宏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詳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裝冷氣的工作、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 告 許霖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霖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處之行人鍾宜宏,致鍾宜宏因此受有左腰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詎許霖松於肇事致鍾宜宏受傷後,竟未對鍾宜宏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由許霖松上開車輛因撞擊而遺留在現場之後照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宜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霖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