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繼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繼正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9865號鑑定書即明(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物卷內無鑑驗資料,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毒品成分,難認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3號被 告 邱繼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新生路口前,在其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點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香菸(俗稱彩虹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警方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因巡邏經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聞到被告之車內飄散出彩虹菸的味道,對邱繼正進行盤查,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彩虹菸蒂2支,並自承遭攔查前有施用毒品彩虹菸乙情,復經其同意於114年2月24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繼正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點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香菸(俗稱彩虹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後,仍持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陽性反應(濃度為50ng/mL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986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