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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毓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孟毓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7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上午10時2 分 上午10時1 分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上午10時2 分 上午10時1 分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左側橈骨遠端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左側橈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孟毓軒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自首情節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被 告 孟毓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毓軒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王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搭載黃月英,沿前開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駛至,孟毓軒車輛之車門撞擊王永福騎乘之機車,致王永福、黃月英人車倒地,王永福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月英則受有左側腕部大多角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永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來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2)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 5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