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松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謝○詰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A04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民國106 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兒童犯之,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且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詳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口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附表二:
被告A04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謝○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新華路1段與新華路1段8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由同市區新華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路旁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詰,致謝○詰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口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詎A04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有看到告訴人,並聽聞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前開傷害,且碰撞後被告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照片11張 (3)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4)被告車損照片2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道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