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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劉玟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玟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並刪除「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謝郁翎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至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2號被 告 劉玟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欲右轉福州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側有謝郁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郁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玟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謝郁翎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玟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謝郁翎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