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臻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害人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生
前患有失智症且中風,於夜間單獨進入主要幹道車道,並停留於車道中央,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得以預期道路狀況之範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雖被害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然寶貴生命之逝去永難彌補,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參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林汶毅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暨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所述內容均
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93號被 告 李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臻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4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省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7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林汶毅行走橫跨介壽路2段道路,疑因身體不適跪臥於道路間,李臻不慎以上開機車撞擊林汶毅,致林汶毅摔飛在地,受有心臟血管連接處撕裂,致循環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2月27日0時49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林汶毅之女林美珠、王春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臻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林汶毅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突然看到白色的東西,伊馬上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事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駛前揭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
:40:38」行走橫跨介壽路2段,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40:51」跪臥於道路間,而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41:20」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於上開期間,前揭路口之路燈、周遭商店招牌均有亮燈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前揭路段設有路燈且無光線不佳之情,又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前以跪臥於道路間將近30秒,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以114年7月9日桃文鑑字第1140005456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