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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勢必傷害」更正為「勢必受有

傷害」;第14至15行「基於發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韋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莊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監理機關吊扣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致人受傷,請求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竟仍執意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使告訴人受傷,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前案屬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考領駕駛執照,即

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循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復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被 告 莊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照遭註銷,仍無照於114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429巷往康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康莊路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韋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詎莊志翔明知黃韋翔人車倒地,勢必傷害,竟仍基於發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查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志翔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黃韋翔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韋翔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告騎乘之前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韋翔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莊志翔與告訴人黃韋翔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黃韋翔遭被告莊志翔撞倒在地而受傷,被告莊志翔則逕自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黃韋翔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4 盧德勝診所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刑責之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且罪名雖有不同,然均係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罪質具有一定同質性,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薄弱,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