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游欽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游欽麟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3月、4月、7月、4月、8月、7月、7月、8月、7月、3月確定」應更正為「游欽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3次、3月、4月、7月、4月、8月、7月、7月、8月、7月、3月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許靜賢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並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3月、4月、7月、4月、8月、7月、7月、8月、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以其配偶吳筑雅名義向魏劭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高慈吟),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內側車道往建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建新街與樹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靜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新街外側車道往昆明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靜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游欽麟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駕車離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許靜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慈吟、吳筑雅、魏劭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借車合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肇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係因闖越紅燈正面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亦旋即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前方,然被告未留下即右轉離去等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是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