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原名林銀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蔡志清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非輕傷勢,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 告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1段行駛,行經長安路1段與長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長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長安路1段左轉彎進入長興路2段,適蔡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志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志清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知悉其係位於支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主幹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林金龍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蔡志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