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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訓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廖訓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訓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羅映涵、黃姿錡、許雅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際,被告仍在車內施用毒品,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自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本件並已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 告 廖訓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訓昕(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4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油置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羅映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牌照號碼詳卷)搭載黃姿錡、許雅雲在上開地點停等號誌,遭廖訓昕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導致羅映涵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黃姿錡受有背部及前額挫傷等傷害、許雅雲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經廖訓昕同意於114年1月23日14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89g/mL,已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廖訓昕所涉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案件判決有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映涵、黃姿錡、許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訓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仍於114年1月23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映涵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映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告 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羅映涵、黃姿 錡、許雅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即呈現精神恍惚、異常駕駛車輛之狀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告 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羅映涵、黃姿 錡、許雅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即呈現精神恍惚、異常駕駛車輛之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告 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羅映涵、黃姿 錡、許雅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即呈現精神恍惚、異常駕駛車輛之狀態之事實。 5 證人即員警謝佳峻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員警謝佳峻接獲報案通知 後,旋即於10分鐘內前往上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即觀察被告呈現精神恍惚,無法正常應答之狀態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映涵、黃姿錡、許雅雲之立倫診所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羅映涵、黃姿錡、許雅雲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施用毒品駕車撞擊後,而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7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映涵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被告時,被告呈現抽搐及恍惚等情形之事實。 8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460359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25464號函 ⑷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4時55分,為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89g/mL,已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羅映涵、黃姿錡、許雅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