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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群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簡群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沿桃園區永安路」應更正為「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15 年5 月7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85694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柏豪、被害人蕭政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車輛上路,並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 告 簡群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群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區永安路167巷往永安路202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及永安路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蕭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並波及同車道陳柏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政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陳柏豪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詎簡群隆明知蕭政宇及陳柏豪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群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證人即被害人蕭政宇、證人陳阿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