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94ng/mL、甲基安非他命:6234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㈡核被告陳柏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為數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僅侵
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乾崇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
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又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行車過程中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高速駕車、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任意闖紅綠燈、未打方向燈及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對一般往來公眾之安全及其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更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乾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李乾崇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正在戒毒、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陳柏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後段 陳柏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被 告 陳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許,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7日3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口時,因煞車燈未亮為警方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並以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任意闖紅綠燈、未打方向燈及蛇行等方式一路疾駛逃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於114年3月27日3時44分許,陳柏誠駕駛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同市區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李乾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和平路往同市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李乾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第2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於114年3月27日3時58分以現行犯逮捕陳柏誠,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6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23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扣得電子煙加熱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38顆、磅秤1臺、夾鏈分裝袋1包、煙油調和器1瓶、空煙彈1包,始悉上情(扣案物品均另案處理)。
二、案經李乾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A車上之人温岱霖、鮑敬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當時在B車上之人莊尉陽於偵查時、證人即當時追緝被告之員警林陸羿呈、吳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分局114年3月27日3時58分、114年3月27日5時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4年3月27日、11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