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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2號、第4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均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3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

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051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3744卷第43頁),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各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林柏均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4年6月23日上午5、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屢次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又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6.796公克(計算式:0.905公克+24.342公克+1.549公克=26.796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乙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超過37.779公克(計算式:30.108公克+7.437公克+0.234公克=37.77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乙編號4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依卷內

現存證據,惟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尚無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各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柏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柏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二 林柏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1罐 驗前毛重8.08公克,驗前淨重1.233公克,取樣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3.4%,驗前純質淨重0.905公克。 1.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報告編號B0830Q、11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B083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3頁) 2 白色結晶1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1.5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8.24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8.2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4.342公克。 1.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報告編號B0830Q、11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B083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3-65頁) 3 直升機白底混合包(內含米白色粉末)1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84.9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9.604公克,取樣0.5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9.06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平均純度2.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549公克。 1.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B0967Q、11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B096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53、15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5頁)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2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取樣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5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B098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2362卷第127-128、130-1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5 白色結晶1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9.7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6.319公克,取樣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6.28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0.108公克。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B0980Q、11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B098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2362卷第127-128、130-1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6 黑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3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87.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61.471公克,取樣0.5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60.93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1%,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437公克。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報告編號B1073、11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B107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2362卷第137、1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7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276公克,取樣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8%,驗前純質淨重0.234公克。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B098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2362卷第1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8 香菸36支 無 1.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 9 愷他命夾鏈袋1個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10 愷他命菸頭4根 1.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2卷第41頁) 11 香菸1支 1.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744卷第3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62號114年度偵字第43744號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附帶搜索林柏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23日上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附帶搜索林柏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林柏均於114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94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2051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B0830、B0830Q、B0967、B0967Q、B0980、B0980Q、B1073、B1073Q)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及1次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0.905公克,驗餘總毛重:8.051公克 2 白色結晶 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4.342公克,驗餘總毛重:31.484公克 3 G7直升機白底混合包 1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549公克,驗餘總毛重:84.438公克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0.108公克,驗餘總毛重:39.715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0.234公克,驗餘總毛重:0.509公克 3 黑底混合包 3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7.437公克,驗餘總毛重:87.267公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