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03ng/mL、去甲基愷他命:941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5頁);於犯罪事實㈡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682ng/mL、去甲基愷他命:3802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均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林柏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屢次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之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柏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柏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3號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2號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時,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40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41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馬路
旁,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68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3802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時,在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繼續駕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莫○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時,其與被告在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蔡佑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之車輛違規停在該處,警方上前時,被告即駕車欲駛離現場,警方立刻駕駛巡邏車阻擋被告離去,被告開門下車時,即聞到愷他命之氣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3包、毒品果汁包18包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631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40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41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攔查被告時,被告正坐在車內駕駛座,少年莫○諭坐在副駕駛座,未見被告正在抽菸,被告手上亦無拿著香菸。警員即對被告說:「來,下來好不好。」,被告說:「熄火可以嗎?」,警員說:「可以,熄火,幫我下車。」,被告即拔出汽車鑰匙後開車門下車等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236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4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馬路旁,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鄭凱文、葉芳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4年6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在該處,且車輛為發動狀態,並發現被告車輛內置於門邊之杯子內菸蒂有愷他命之氣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愷他命15包、毒品果汁包30包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647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68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380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攔查被告時,被告係坐在汽車駕駛座上,未見被告正在抽菸,被告手上亦無拿著香菸,且該車輛為發動之狀態,停在人行道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