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倫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忠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被告本件騎車肇事後,無視被害人陳采伶之傷勢情況,亦未確認被害人得否獲得即時救助便逕行離去,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難認輕微,未見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衡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及所保護之法益,縱被告事後有實際彌補被害人之舉,仍不足認定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8,4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5頁),再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李忠倫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往長沙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路80號前之路口,欲左轉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沙路往健行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李忠倫機車而急煞倒地,致陳采伶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忠倫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采伶,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采伶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沒碰撞,是被害人自行跌倒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突見駛出之被告機車,為閃避而急煞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6月12日至該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