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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妮香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妮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妮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下列事實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件係無駕照駕車,有當事人駕駛執照資料列印可稽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未領有駕照,論罪時亦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更正事實後,逕行變更法條。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當事人駕駛

執照查詢單為證(見偵卷第9頁、第51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上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又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月收入只有身心障礙補助約新臺幣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5號被 告 李妮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妮香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文化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LY THI

YEN NGOC(中文姓名:李氏燕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妮香提告李氏燕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LY THI YEN NGOC倒地後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及踝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Y THI YEN NG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妮香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氏燕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