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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東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蔡程釉、宋謝侑儒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5號被 告 謝東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過20分鐘後便駕車外出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時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7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22時20分尿液,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之事實。 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毒品(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察查獲依托咪酯菸油(含罐毛重93.16公克)1罐、依托咪酯煙彈(含殼總毛重38.22公克)6顆、香菸(總毛重5.28公克)7支、香菸(總毛重46.86公克)33支 4 ⑴現場照片2張 ⑵密錄器檔案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可見被告駕駛座左腳處所放之紙袋內有依托咪酯菸油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同意警察搜索,但警察無緣無故把我攔停說我沒有繫安全帶,且警察當時用身體擋住我,強制我開車門,還打我等語。惟查,自監視器畫面影像觀之,被告為警察攔停於路邊並從CAW-098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時,可看到車輛駕駛座旁的玻璃為搖下狀態,且車輛駕駛座下方放有一包紙袋,在警察附帶搜索上開車輛發現紙袋並詢問被告其內物品時,被告隨即坐回車內,過程中可聽見警察表示要先讓車輛熄火等語,車輛熄火後,被告則抱著紙袋幾乎橫躺在車輛駕駛座位置,員警見狀則合力將被告拉出車外,最終自被告胸前將裝有毒品的紙袋拿走,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蔡承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巡邏停等紅燈時,巡邏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被告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們向旁邊看剛好看到被告未繫安全帶,後來被告下車時,同仁看到駕駛座腳踏墊上放著內裝有依托咪酯煙油、彩虹菸的紙袋,被告看到同仁發現紙袋後想坐回車內,但因為被告停車前方是公車停等區且被告車輛尚未熄火,我們才將被告拉出車外,此外並未有其他強制行為等語;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宋謝侑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路邊停車後,我有繞道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向車內查看,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座左腳旁有一個紙袋,裡面有菸油,後來因為3名同仁無法直接將被告拉出車外,我們有使用警棍借力將被告拉出車外等語之攔停、查獲毒品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警察攔停至查獲毒品的過程中均未見警察有何徒手或持警棍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