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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真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亦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亦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曾仲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機車因閃避傾倒三角錐而煞車減速時,被害人曾仲平所騎乘之後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急煞自摔,復經被害人李律浩亦因未與被害人曾仲平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由被害人曾仲平所駕駛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仲平、證人即被害人李律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3、28-29、102-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1、71-7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惟被告已知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2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2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第1581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9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8號被 告 劉亦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往高鐵南路方向慢車道直行,見前方路面有傾倒之三角錐而減速時,後方適有曾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律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中豐北路2段慢車道直行行經,均疏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曾仲平為閃避前方減速之劉亦真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後,再遭李律浩機車自後方追撞,致曾仲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致李律浩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詎劉亦真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仲平、李律浩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曾仲平、李律浩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亦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事故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看到前方有交通錐橫躺在車道上,我減速通過時,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我就停車,下來詢問曾仲平、李律浩有無需要幫忙,但都沒有人回答我,我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仲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均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遇見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被告詢問被害人曾仲平:「為什麼跌倒?」等語,被害人曾仲平回以:「你為什麼要急煞?」等語,被告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律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均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遇見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被告雖轉頭查看,然未下車靠近被害人曾仲平、李律浩,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25張、車損估價單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及被告於車禍後,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曾仲平、李律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