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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信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黃雯翎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前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7萬3,57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至60頁、第61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 告 呂信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行駛時為警盤查,竟拒檢加速駕車逃逸,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由長壽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華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前行,適有黃雯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三民路3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雯翎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呂信璋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雯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呂信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雯翎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