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信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營業貨櫃曳引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4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告訴人蔡欣諭貿然偏右行駛,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4至155頁、第165至16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遽依上開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6號被 告 呂信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龍馳,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龜山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行經長壽路與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蔡欣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同方向行駛外側第2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行右轉彎,2車發生碰撞,致蔡欣諭受有胸壁挫傷、頭及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詎呂信璋明知2車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蔡欣諭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龍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疏未注意右前車輛,自外側第2車道向右偏駛,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