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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家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114年10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後經驗尿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份判決(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考;惟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之際,已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行為違法,竟仍未待其體內毒品成分完全消退,復又於114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為本案駕駛行為,揆諸上述,其前案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犯意顯然有別,且行為可分,自應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㈡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8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強力膠1袋、不明香菸1根,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非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行為直接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被 告 馬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4年10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8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山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10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凌晨5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8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香菸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日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案香菸1根(毛重1.67公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