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森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許森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森發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車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開啟車燈,適同向後方由蔡兆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蔡兆凱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許森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蔡兆凱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森發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自行就醫即明,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於夜間開啟車燈,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兆凱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