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龍鴻銘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龍鴻銘」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第2行記載「NGO-7551」更正為「NGQ-7551」;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被告龍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龍鴻銘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龍鴻銘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龍鴻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簡卷第3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日發布通緝後,即於同年月5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稱係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美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美虹所受傷勢、素行、過失程度、迄未能賠償李美虹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龍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鴻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美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美虹人車倒地,致李美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龍鴻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美虹發生車禍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追撞前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