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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FAND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SOF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1期款項後就沒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合法居留,因現已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被 告 SOFANDI(印尼籍,中文姓名:范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FANDI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省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前方由李麗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李麗欽右後方超車,而不慎撞擊李麗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麗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SOFANDI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欽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FANDI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SOFANDI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址,自告訴人李麗欽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事故現場,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騎車駛離事故現場,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