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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穆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良全提出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在卷(詳審交易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告訴已無從撤回,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張善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2862號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行駛中乘客之乘坐安全,與前車保持

安全適當距離,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令告訴人張良全(已歿)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張良全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積極處理本車禍後續之賠償事宜,而已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張黃月娥、古明開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張黃月娥、古明開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告訴人古明開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古明開業於114年9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此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嗣本案起訴書於114年10月13日以桃檢亮海113偵25166字第1149135869號函發文本院,並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繫屬於本院乙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告訴人張黃月娥部分㈠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㈡因告訴人張黃月娥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張

黃月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6號被 告 穆克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克忠任職於宇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負責人為張哲豪,張哲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司機,羅美鳳(羅美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在宇豐公司擔任領隊之職務。緣桃園市龍潭國民小學第54屆同學會擇定於民國112年10月3、4日,前往花蓮縣進行秋季旅遊活動,因而委由宇豐公司辦理該活動之交通及相關行程事宜,宇豐公司遂由羅美鳳擔任該次活動之領隊,穆克忠則擔任司機。嗣行程結束後,穆克忠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上開同學會之成員張良全、張黃月娥、古明開及領隊羅美鳳等人,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澳隧道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返回桃園市龍潭區,斯時穆克忠本應注意於行駛中乘客之乘坐安全,與前車保持安全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穆克忠於行經該隧道北上出口(即台九線104.2K處,下稱案發地點)時,竟疏於注意,未與行駛在前方、由夏福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乙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因而剎車不及,甲、乙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內之乘客張良全(嗣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張黃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下唇裂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古明開則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良全、張黃月娥、古明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全、張黃月娥、古明開及領隊羅美鳳等人,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澳隧道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案發地點,因自身之過失導致剎車不及,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張良全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黃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下唇裂傷1公分、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古明開則受有上唇撕裂傷約7.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搭乘被告穆克忠所駕駛之甲車,嗣因甲乙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搭乘被告穆克忠所駕駛之甲車,嗣因甲乙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下唇裂傷1公分、左膝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古明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搭乘被告穆克忠所駕駛之甲車,嗣因甲乙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約7.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夏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克忠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發地點,駕駛甲車與其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證人劉秋阿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克忠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發地點,駕駛甲車與其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穆克忠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發地點,駕駛甲車與其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8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0月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000913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全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全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0月7日羅博醫診字第231001374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下唇裂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月娥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部出血、左側唇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月娥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部出血、左側唇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0月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000896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古明開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4年1月13日運公字第114000018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113年4月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調查報告、114年2月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調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穆克忠有超速行駛及剎車不及,導致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以此證明被告穆克忠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穆克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全、張黃月娥、古明開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