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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同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楊士慶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前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兼告訴人詹前同、楊士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兼告訴人詹前同、楊士慶2人(下稱被告2人)各自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詹前同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士慶、李靖宇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2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69、71頁),嗣被告2人皆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詹前同(下稱被告詹前同)駕駛車輛、

被告兼告訴人楊士慶(下稱被告楊士慶)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均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各自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楊士慶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被告詹前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靖宇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情節、被告楊士慶為肇事主因、被告詹前同為肇事次因(詳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1號卷第148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靖宇各自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間、被告詹前同與告訴人李靖宇間均未達成調解乙情;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1號被 告 詹前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楊士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靖宇(對李靖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巷往中正東路3段52巷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詹前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士慶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李靖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詹前同則受有右前側胸壁鈍傷、左前臂、雙膝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青、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慶、詹前同、李靖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詹前同於警詢之指述與供述 (1)證明被告楊士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號誌,被告楊士慶未在交岔路口停車,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詹前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詹前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與告訴人楊士慶騎乘搭載告訴人李靖宇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士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1)證明被告詹前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與告訴人楊士慶騎乘搭載告訴人李靖宇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楊士慶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楊士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其未停車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隨即與告訴人詹前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靖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詹前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時,與被告楊士慶搭載告訴人李靖宇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靖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楊士慶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前同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士慶、李靖宇、詹前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士慶、詹前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詹前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不同被害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