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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魏博均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非輕傷勢,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 告 林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至對向,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賀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魏博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直行往北埔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魏博均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三掌骨骨折、第二食指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魏博均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碧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博均發生車禍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博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經過。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自上址駛入車道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506號函並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自上址駛入車道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