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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汪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汪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

114 年5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91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見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所更正之違反交通規則

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邱沛淳、林堉庭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邱沛淳、林堉庭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沛淳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邱沛淳所受損害,告訴人邱沛淳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堉庭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邱沛淳受傷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沛淳於民國115 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9 行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有無來車,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直行欲通過交叉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4行 致邱沛淳受有頭部外傷並前額列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致邱沛淳受有頭部外傷並前額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業經邱沛淳撤回告訴,詳後述)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林堉庭右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 林堉庭受有右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7號被 告 李汪圈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圈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2段往復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2段與美山路2段1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有無來車,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直行欲通過交叉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邱沛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堉庭,沿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2段145巷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禮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上開過失,2車發生碰撞,致邱沛淳受有頭部外傷並前額列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堉庭右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2公分)及右足撕裂傷(腳跟10公分,第四趾縫2公分)、下巴挫傷、左足、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李汪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沛淳、林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沛淳、林堉庭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