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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DUY ANH(中文姓名:朱維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DUY 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U DUY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U DUY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洪仕玄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就學,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1年3月7日屆滿後行方不明,已屬逾期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審酌被告長期非法居留,且本件非其首次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為已危害我國公眾安全,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 告 CHU DUY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朱維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DUY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朱維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新生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566號時臨時停車,適有洪仕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仕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維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騎車離去而逃逸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阮玉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仕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仕玄、證人阮玉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光碟、證人阮玉泉提供之被告證件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