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傑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傑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被害人簡日彬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雖前於民國99年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判決時已相距逾5年,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05號被 告 何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傑雄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五街往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九和五街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行走於九和五街之行人簡日彬,造成簡日彬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傑雄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傑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日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害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