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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雪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雪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雪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8頁、第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劉建梅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雖前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嗣未遵期履行完畢等情,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0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被 告 朱雪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雪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行左迴轉至新生路4段往致成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適有劉建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新生路4段往致遠一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建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朱雪婷明知劉建梅倒地後,可預見其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建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雪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而與告訴人劉建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停留現場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