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淑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淑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禎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205弄欲左轉復旦路2段150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於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張○恩(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恩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震盪、左上犬齒震盪、上顎前牙顎側牙齦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淑禎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951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及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