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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佳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佳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謝忠義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再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8年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已相距逾5年,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36號被 告 鄭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07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沿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駛之謝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忠義受有右胸、頭部鈍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鄭佳榮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謝忠義,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照片暨勘驗截圖共2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