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04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各應更正為「A04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A
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左手遭3.5噸重車碾壓,經鑑定勞動力永久
減損27%,尚無法回復,故被告之犯行,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係指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而所謂「嚴重減損」,自應依憑醫療機構之專業意見,並綜合告訴人經治療復原後之實質狀況、日常基本生活機能之維持,以及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綜合認定,非得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或單一勞動數據為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依該院回函其左手慢性疼痛及左手拇指指幅活動受限(僅可從事輕便活動)等病狀需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情(見偵卷第125頁),其肢體本體之存在及基本運作功能並未完全喪失。
3.告訴人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結果顯示其因此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7%等情,然勞動能力減損係民事損害賠償上,用以評估告訴人因傷導致其於經濟交易或職場就業市場上競爭力減損之經濟性評價指標,其量化百分比之高低,旨在量刑或衡量賠償範圍之參考,與刑法上之「重傷害」之認定不同,即無從以此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來推論告訴人之傷勢已屬刑法認定之重傷害。
4.從而,告訴人雖因本案受有傷勢,並受有一定程度之勞動力減損,然其左手既仍具生活上之一般機能,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要件不相侔,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省略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樹仁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延平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右側行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應注意右方車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本案貨車右後方,A02見A04駕駛本案貨車突然向右偏駛,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A02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左上肢肱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瘀青、左髖骨區挫傷、右腳踝內及外側挫傷等傷害。A04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委任江宗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延平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A02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延平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A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B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0988號函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經治療後仍有左手慢性疼痛及左手拇指指幅活動受限(僅可從事輕便活動)等病症,未來再進步或改善之可能性應極低,惟仍以實際恢復狀況為主,未直接認定達於重傷害等情。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215號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40095068號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原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啟方向燈光右偏進入外側路肩行右轉彎是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後經覆議,改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開啟方向燈光右偏跨越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之燈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延平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偏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