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千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千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記載吸食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
為「114年7月12日15時30分於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10巷5弄路口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並於現場吸食約1小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原載「美托咪脂」、「美托咪醴」均更正為「美托咪酯」。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千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千宇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等毒品濃度值標準自50ng/mL下修至25ng/mL,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3月4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分別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托咪酯50ng/mL、美托咪酯5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之電子煙桿(電子煙加熱器)1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已使用過依托咪酯煙彈1個(見偵卷第28頁)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6號被 告 蔡千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子煙加熱器加熱之方式,施用含有美托咪脂、依托咪酯之煙彈,並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完畢後,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再度拿出裝有美托咪脂、依托咪酯煙彈之電子煙桿施用,隨即遭警盤查,並扣得電子煙桿(電子煙加熱器)1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已使用過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美托咪醴陽性(即濃度超過50ng/ml)、依托咪酯陽性(即濃度超過50ng/ml)、愷他命濃度值2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62n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依托咪酯煙彈,並於騎乘機車時,拿出依托咪酯煙彈,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 電子煙桿(電子煙加熱器)1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已使用過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遭查獲依托咪酯煙彈之事實。 3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20368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採驗送鑑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濃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B150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扣案之電子煙彈,經鑑驗均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時,遭警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依托咪酯:50ng/mL;美接咪酯:50ng/mL,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美接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於扣案之物品,為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